停車法規彙編
名詞定義
《停車場法》中的定義
停車場:指依法令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
路邊停車場:
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路外停車場:
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
都市計畫停車場:
指依都市計畫法令所劃設公共停車場用地興闢後,供作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
指建築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應附設專供車輛停放之空間。
路邊停車場
係指以道路或巷道之部分路面劃設,供車輛停放之場所。依車位排列方式可分為平行停車與斜角停車。
斜角停車又可細分4 種常用方式:30° 停車、45° 停車、60° 停車與直角 (90°) 停車。
尚包含特定對象之路邊停車如公車停靠站、計程車招呼站、貨物裝卸停車位等。
(《交通工程規範》)
沿道路停車時的交通規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條第1項第10~11款 (名詞定義)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第5條 (由公路或警察機關指定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路段)
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
布命令:
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
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二、劃定行人徒步區。
第55條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
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
時停車。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
時停車。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
臨時停車。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
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
第56條第1項 (禁止停車處所)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
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
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第56條第3項 (催繳停車費)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
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
幣三百元罰鍰。
第56條第6項 (放寬停車處所)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
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第60條第2項第4款 (計程車應依規定上客)
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84條第1項第15款 (裝載危險物品車輛停車規定)
裝載危險物品車輛停駛時,應停放於空曠陰涼場所,與其他車輛隔離,禁止非作業人員接近。並嚴禁在橋樑、隧道、火場一百公尺範圍內停車。
第90-3條第1項 (放寬慢車停車處所)
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78條第1項第4款 (計程車上客規定)
計程車在設有停車上客處標誌之路段,應在指定之上客處搭載乘客,不得沿途攬載。
第111條 (臨時停車規定)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
、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
內不得臨時停車。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四、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
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
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
第112條 (停車規定)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
段不得停車。
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
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
六、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
之車輛。
七、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不得於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十、不得併排停車。
十一、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
十二、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
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
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
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
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
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
十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
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十四、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
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
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
時,比照辦理。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
其先行。
第113條 (特殊車輛執行勤務不受限制)
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外交部禮賓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垃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得不受前二條之限制。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
第131條 (慢車停放)
慢車不得任意停放,應在規定地點或劃設之標線以內,順序排列。
在未設置自行車停車設施之處所,自行車得比照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車停放。
第136條第1項第4款 (行人上下車規定)
應由右側車門上下車。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側車門上下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78條
禁止停車標誌「禁25」,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但臨時停車不受限制。設於禁停路段。已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者,得免設之。
本標誌僅用標準型一種,並需加設附牌。附牌為白底黑字及黑色細邊,上半部說明禁停時間,下半部說明禁停範圍或以箭頭指示禁停路段。設於起點者,箭頭向左;設於終點者,箭頭向右;禁停路段過長者,中間得增設一面,箭頭為雙向。圖例如左:
本標誌設置圖例如左:
第79條
禁止臨時停車標誌「禁26」,用以告示不得臨時停車,其限制條件得以附牌說明之。設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已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者,得免設之。
本標誌為藍底、紅邊、紅色交叉形圖案。
第118條
停車處標誌「指 46 」、「指 47 」,用以指示公共停車場之位置。設於停車場入口處附近,面向行車方向;其圖例如下:
本標誌為藍底白字,並得以附牌說明指示方向、車種、收費時間、收費方式及停車場名稱。附牌圖例如下:
本標誌用以指示可供五十輛以上小型車停放之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方向、距離時,得視需要設於停車場五百公尺範圍內之適當地點,設置總面數不得多於五面。圖例如下︰
第118-1條
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指49」,用以指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位置,設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適當處所。
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
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5目
(四)黃實線 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
(五)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第164條第1~2項 (禁止停車標線為禁制標線)
禁制標線區分如下:
一、縱向標線:
(中略)
(四)禁止停車線。
(五)禁止臨時停車線。
(後略)
前項禁制標線配合使用標字如下:
(中略)
二、「禁止停車」。
三、「禁止臨時停車」。
(後略)
第168條
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本標線得加繪黃色「禁止停車」標字,三○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橫寫一組。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第169條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三○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橫寫一組。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第173條
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
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
二、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要劃設。
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
四、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視需要劃設。
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二○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四五度傾斜,線寬一○公分,斜線間隔一至五公尺。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第183條 (已設禁停紅、黃線得免設路面邊緣線)
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
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
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圖例如下:
第190條
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
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十公分。但機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五公分。
小型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停放線,設置圖例如下:
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設置圖例如下:
路邊大型客車停放線設置圖例如下: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除平行停車外,其寬度應在三點三公尺以上,其地面應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圖例如下:
專用性停車位(停靠區),其寬度、長度、專用車種及適用時機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設置,其地面應加繪白色專用車輛標字或圖案,並得配合設置標誌告示。圖例如下:
路邊停車場設置原則
路邊停車場應考量考慮道路功能分類、交通流量、路口特性、車道數、道路寬度、單行或雙向、路邊公共設施、人行專用設施與道路兩旁之土地使用狀況等因素。(《交通工程規範》)
(1)道路功能分類
公路以不設路邊停車帶為原則,但必要設置時,應儘量採平行式設計,其寬度宜2.5公尺以上,最小2.0公尺。(《公路路線設計規範》)
主要道路以不設置路邊停車帶為原則。(《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
(2) 道路幾何
雙向道路寬度14公尺以上,得准許雙側停車;寬度9公尺至 14公尺間,得准許單側停車;寬度不足9公尺,禁止停車。
單向道路寬度9公尺以上,得准許雙側停車;寬度6公尺至 9公尺間,得准許單側停車;寬度不足9公尺,禁止停車。
(《交通工程規範》)
(3) 道路服務水準
服務水準屬 A、B 或 C 級之路段,可以設置路邊停車場;D 級得視情況考慮是否設置路邊停車場;若服務水準屬 E 級以下則宜禁止路邊停車。(《交通工程規範)
道路之交通服務水準達 E 級以下之路段,不得劃設路邊停車格位。(《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
(4)人行道設置有無
一般巷道寬度在小於15公尺,目前大多未設置人行道。若巷道受限於實質條件無法劃設人行道,則路側 也不應劃設停車格位。(《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手冊)
小汽車停車格位劃設,單一車位橫向寬 2~2.5 公尺;車位縱向長最小 5 公尺。(《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
路邊停車帶...寬度宜2.5公尺以上,最小2.0公尺。(《公路路線設計規範》2.14.1節)
停車位長度定為 5 公尺,在平行停車之情況下,並保留 1 公尺之間距,車輛進出時可利用之長度為 7 公尺;寬度方面,則定為 2~2.5 公尺,其中直角及斜角停車,為利於乘客進出 ,寬度以 2.25 公尺以上為宜。(《交通工程規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104.5.20)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民103.11.26)
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民99.6.21)
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準則(民96.6.6)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民104.5.14)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民104.8.14)
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
交通工程規範
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手冊
臺北市政府消防通道劃設及管理標準作業程序(民101.12.13)
新北市建築物機車停車空間設置要點
單向道路寬度9公尺以上,得准許雙側停車;寬度6公尺至 9公尺間,得准許單側停車;寬度不足9公尺,禁止停車。
(《交通工程規範》)
《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亦規定了路寬要求較寬鬆的巷道停車管制評估原則。
┌──────┬────┬───────────┐ │ 巷道寬度 │車行動線│ 停車管制原則 │ ├──────┼────┼───────────┤ │5公尺以下 │單、雙行│雙邊禁止停車 │ ├──────┼────┼───────────┤ │5公尺以上(│單行 │單邊禁止停車 │ │含)至7公尺├────┼───────────┤ │ │雙行 │雙邊禁止停車為原則,視│ │ │ │交通狀況許可得規劃單邊│ │ │ │停車。 │ ├──────┼────┼───────────┤ │7公尺以上(│單行 │單邊開放停車 │ │含)至8公尺├────┼───────────┤ │ │雙行 │單邊禁止停車為原則,視│ │ │ │交通狀況許可得規劃雙邊│ │ │ │停車。 │ ├──────┼────┼───────────┤ │8公尺以上 │雙行 │雙邊停車 │ └──────┴────┴───────────┘
(此即《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之表五)
道路縱向坡度大於 7%時,不得劃設路邊停車格位。(《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編按:縱坡在7%以上為險坡)
消防通道(臺北市政府消防通道劃設及管理標準作業程序)
消防通道(臺北市政府消防通道劃設及管理標準作業程序)
消防通道:指通往臺北市火災搶救困難地區救災必經之道路或臺北市現有道路寬度
7.5 公尺以下7.5 公尺以下者,直接連接有人居住或使用之建築物之道路,其中救援車輛(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警備車等)能順利抵達之區域(如巷口),距離有人居住或使用
之建築物在 140公尺以上之建築物在 140公尺以上之道路(如圖 1)(圖略)。消防通道至少需保持 3.5公尺以上淨
寬寬。其餘規定詳如01-5.(圖略)消防通道劃設及實施禁停管制措施原則。
消防通道之道路寬度測量標準,應以道路兩側設施物淨寬(含道路水溝蓋)為準。
消防通道未滿 5.5公尺之道路:劃設雙邊禁停紅線。
消防通道 5.5公尺以上,未滿 7.5公尺之道路:劃設單邊禁停紅線。
消防通道劃設單邊禁停紅線時,應視道路狀況,劃設於潛在危險性較大及劃設後較有利於救援車輛通行之側,其考量因素如下:
1. 建築物用途(甲類場所、存放危險物品、使用或出入人員複雜者優先)、構造 (易燃材料、非耐火構造物者優先)、高度( 6層樓以上、樓層較多建築物優 先)及密集程度(連棟或戶數多者優先)。
2. 優先劃設於道路設施物(變壓器、電信箱、電線桿及標誌等)較少之一側,但 設施物處道路實際淨寬5.5公尺以上,未滿7.5公尺者,不在此限;若設施物處 道路實際淨寬不足5.5公尺,則該處雙邊劃設禁停紅線。(如圖3)(圖略)
消防通道之道路寬度測量標準,應以道路兩側設施物淨寬(含道路水溝蓋)為準。
消防通道未滿 5.5公尺之道路:劃設雙邊禁停紅線。
消防通道 5.5公尺以上,未滿 7.5公尺之道路:劃設單邊禁停紅線。
消防通道劃設單邊禁停紅線時,應視道路狀況,劃設於潛在危險性較大及劃設後較有利於救援車輛通行之側,其考量因素如下:
1. 建築物用途(甲類場所、存放危險物品、使用或出入人員複雜者優先)、構造 (易燃材料、非耐火構造物者優先)、高度( 6層樓以上、樓層較多建築物優 先)及密集程度(連棟或戶數多者優先)。
2. 優先劃設於道路設施物(變壓器、電信箱、電線桿及標誌等)較少之一側,但 設施物處道路實際淨寬5.5公尺以上,未滿7.5公尺者,不在此限;若設施物處 道路實際淨寬不足5.5公尺,則該處雙邊劃設禁停紅線。(如圖3)(圖略)
(停車寬度以2公尺計算,若停車後道路淨寬度少於3.5公尺則管制停車)
(3) 道路服務水準
服務水準屬 A、B 或 C 級之路段,可以設置路邊停車場;D 級得視情況考慮是否設置路邊停車場;若服務水準屬 E 級以下則宜禁止路邊停車。(《交通工程規範)
道路之交通服務水準達 E 級以下之路段,不得劃設路邊停車格位。(《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
(4)人行道設置有無
一般巷道寬度在小於15公尺,目前大多未設置人行道。若巷道受限於實質條件無法劃設人行道,則路側 也不應劃設停車格位。(《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手冊)
停車格位
小汽車停車格位橫向寬 2~2.5 公尺;車位縱向長5~6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90圖例)小汽車停車格位劃設,單一車位橫向寬 2~2.5 公尺;車位縱向長最小 5 公尺。(《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
路邊停車帶...寬度宜2.5公尺以上,最小2.0公尺。(《公路路線設計規範》2.14.1節)
停車位長度定為 5 公尺,在平行停車之情況下,並保留 1 公尺之間距,車輛進出時可利用之長度為 7 公尺;寬度方面,則定為 2~2.5 公尺,其中直角及斜角停車,為利於乘客進出 ,寬度以 2.25 公尺以上為宜。(《交通工程規範》)
路外停車場
《交通工程規範》對路外停車場有詳盡設計說明,除了停車格位尺度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其出入口車道設置位置、車道幾何要求,多與《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的要求相符;出入口車道宜臨接逾 12 公尺之道路,不得小於 8 公尺,可做為依《停車場法》實施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的參考。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
建築物依照《建築法》附屬設置停車空間時,停車數量依照都市計畫、地方政府相關法規或《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之數量設置,小汽車停放格位與車道幾何亦須符合該編之規定。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59條
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都市計畫法令或都市計畫書
之規定,設置停車空間。其未規定者,依下表規定。
(表略)
說明:
(一)表列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包括室內停車空間面積、法定防空避
難設備面積、騎樓或門廊、外廊等無牆壁之面積,及機械房、變電
室、蓄水池、屋頂突出物等類似用途部分。
(二)第二類所列停車空間之數量為最低設置標準,實施容積管制地區起
造人得依實際需要增設至每一居住單元一輛。
(三)同一幢建築物內供二類以上用途使用者,其設置標準分別依表列規
定計算附設之,唯其免設部分應擇一適用。其中一類未達該設置標
準時,應將各類樓地板面積合併計算依較高標準附設之。
(四)國際觀光旅館應於基地地面層或法定空地上按其客房數每滿五十間
設置一輛大客車停車位,每設置一輛大客車停車位減設表列規定之
三輛停車位。
(五)都市計畫內區域屬本表第一類或第三類用途之公有建築物,其建築
基地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者,應按表列規定加倍附設停車空間。但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其停車需求之分析結果附設停車空間:
1.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報告經地方交通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且停車
空間數量達表列規定以上。
2.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或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同意。
(六)依本表計算設置停車空間數量未達整數時,其零數應設置一輛。
第59-1條
停車空間之設置,依左列規定:
一、停車空間應設置在同一基地內。但二宗以上在同一街廓或相鄰街廓之
基地同時請領建照者,得經起造人之同意,將停車空間集中留設。
二、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口應銜接道路,地下室停車空間之汽車坡道出入
口並應留設深度二公尺以上之緩衝車道。其坡道出入口鄰接騎樓 (人
行道) 者,應留設之緩衝車道自該騎樓 (人行道) 內側境界線起退讓
。
三、停車空間部分或全部設置於建築物各層時,於各該層應集中設置,並
以分間牆區劃用途,其設置於屋頂平台者,應依本編第九十九條之規
定。
四、停車空間設於法定空地時,應規劃車道,使車輛能順暢進出。
五、附設停車空間超過三○輛者,應依本編第一百三十六條至第一百三十
九條之規定設置之。
第59-2條 (已失效)
為鼓勵建築物增設營業使用之停車空間,並依停車場法或相關法令規定開
放供公眾停車使用,有關建築物之樓層數、高度、樓地板面積之核計標準
或其他限制事項,直轄市、縣(市)建築機關得另定鼓勵要點,報經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實施。
本條施行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60條
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規定如下:
一、每輛停車位為寬二點五公尺,長五點五公尺。但停車位角度在三十度
以下者,停車位長度為六公尺。大客車每輛停車位為寬四公尺,長十
二點四公尺。
二、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五分之一車位數,每輛停車位寬度得寬減二
十公分。但停車位長邊鄰接牆壁者,不得寬減,且寬度寬減之停車位
不得連續設置。
三、機械停車位每輛為寬二點五公尺,長五點五公尺,淨高一點八公尺以
上。但不供乘車人進出使用部分,寬得為二點二公尺,淨高為一點六
公尺以上。
四、設置汽車昇降機,應留設寬三點五公尺以上、長五點七公尺以上之昇
降機道。
五、基地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設於地面層以外樓層之停車
空間應設汽車車道(坡道)。
六、車道供雙向通行且服務車位數未達五十輛者,得為單車道寬度;五十
輛以上者,自第五十輛車位至汽車進出口及汽車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通
路寬度,應為雙車道寬度。但汽車進口及出口分別設置且供單向通行
者,其進口及出口得為單車道寬度。
七、實施容積管制地區,每輛停車空間(不含機械式停車空間)換算容積
之樓地板面積,最大不得超過四十平方公尺。
前項機械停車設備之規範,由內政部另定之。
第60-1條
停車空間設置於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者,其鄰接居室或非居室之出入
口與停車位間,應留設淨寬七十五公分以上之通道連接車道。其他法規另
有規定者,並應符合其他法規之規定。
第61條
車道之寬度、坡度及曲線半徑應依下列規定:
一、車道之寬度:
(一)單車道寬度應為三點五公尺以上。
(二)雙車道寬度應為五點五公尺以上。
(三)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者,其停車位前方應留設深六公尺,寬五公
尺以上之空間。
二、車道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六,其表面應用粗面或其他不滑之材料。
三、車道之內側曲線半徑應為五公尺以上。
第62條
停車空間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停車空間及出入車道應有適當之舖築。
二、停車空間設置戶外空氣之窗戶或開口,其有效通風面積不得小於該層
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或依規定設置機械通風設備。
三、供停車空間之樓層淨高,不得小於二‧一公尺。
第135條
建築物之汽車出入口不得臨接左列道路及場所:
一、自道路交叉點或截角線,轉彎處起點,穿越斑馬線、橫越天橋或地下
道上下口起五公尺以內。
二、坡度超過八比一之道路。
三、自公共汽車招呼站、鐵路平交道起十公尺以內。
四、自幼稚園、國民學校、盲啞學校、傷殘教養院或公園等出入口起二十
公尺以內。
五、其他經主管建築機關或交通主管機關認為有礙交通所指定之道路或場
所。
第136條
汽車出入應設置緩衝空間,其寬度及深度應依下列規定:
一、自建築線後退二公尺之汽車出入路中心線上一點至道路中心線之垂直
線左右各六十度以上範圍無礙視線之空間。
二、利用昇降設備之車庫,除前款規定之空間外,應再增設寬度及深度各
六公尺以上之等候空間。
第137條
車庫等之建築物構造除應依本編第六十九條附表第六類規定辦理外,凡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防火建築物:
一、車庫等設在避難層,其直上層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者。但
設在避難層之車庫其直上層樓地板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下或其主
要構造為防火構造,且與其他使用部份之間以防火樓板、防火牆以及
甲種防火門區劃者不在此限。
二、設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者。
第138條
供車庫等使用部份之構造及設備除依本編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規定外,
應依左列規定:
一、樓地板應為耐水材料,並應有污水排除設備。
二、地板如在地面以下時,應有二面以上直通戶外之通風口,或有代替之
機械通風設備。
三、利用汽車昇降機設備者,應按車庫樓地板面積每一、二○○平方公尺
以內為一單位裝置昇降機一台。
第139條
車庫部分之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者,其構造設備除依本編第六十
一條、第六十二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但使用特殊裝置經主管建築機
關認為具有同等效能者,不在此限。
一、應設置能供給樓地板面積每一平方公尺每小時二十五立方公尺以上換
氣量之機械通風設備。但設有各層樓地板面積十分之一以上有效通風
之開口面積者,不在此限。
二、汽車出入口處應裝置警告及減速設備。
三、應設置之直通樓梯應改為安全梯。
第167-6條
建築物依法設有停車空間者,至少應設置一處無障礙停車位。超過五十個停車位者,超過部分每增加五十個停車位及其餘數,應再增加一處無障礙停車位。但 H2 類住宅或集合住宅停車空間超過五十個停車位者,超過部分每增加一百個停車位及其餘數,應增加一處無障礙停車位。
參考文獻
中央法規
停車場法(民100.6.29)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104.5.20)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民103.11.26)
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民99.6.21)
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準則(民96.6.6)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民104.5.14)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民104.8.14)
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
公路路線設計規範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交通工程規範
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手冊
地方法規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臺北市政府消防通道劃設及管理標準作業程序(民101.12.13)
新北市建築物機車停車空間設置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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